勞動仲裁典型案例解析——簽訂過“勞動合同書”為何還要支付二倍工資?
來源:合肥包河區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
時間:2019-12-19
作者:合肥包河區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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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簡要】
袁某于2017年9月30日入職合肥某電器公司,雙方簽訂《試用期勞動合同》,合同約定:“試用期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,工資為2600元/月,從事裝配工作。” 2018年8月27日,袁某與公司領導爭吵,當天袁某以個人原因離職。之后袁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,要求電器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。電器公司稱,公司不僅與袁某簽訂過《試用期勞動合同》,且在2018年1月4日與袁某簽訂了《勞動合同書》;袁某則認為該份《勞動合同書》并不是本人簽字。
【案例分析】
電器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袁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?本案中,2017年9月30日袁某與電器公司簽訂《試用期勞動合同》,試用期期限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。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十九條規定,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,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,試用期不成立,約定的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,該《試用期勞動合同》為正式勞動合同。袁某自2017年12月31日繼續在電器公司工作,電器公司應當在2018年2月1日前與袁某簽訂《勞動合同書》。電器公司提出雙方在2018年1月4日已經簽訂勞動合同,袁某稱該《勞動合同書》不是本人簽字。仲裁委員會遂委托鑒定機構對《勞動合同書》中袁某的簽字,是否是本人所簽進行了鑒定,后經鑒定機構鑒定非袁某本人簽字,即電器公司在袁某《試用期合同》期滿后未依法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,電器公司應當支付袁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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